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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洪瑞隆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國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國卿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判處罪刑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111年度保管字第4339號編號1),並未宣告沒收,而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判處罪刑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1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員警於111年7月21日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111年度保管字第4339號編號1),因被告供稱係其施用毒品所剩,而未於該案宣告沒收;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被告於111年7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為前案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而上開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經送請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參,因該等殘渣袋本身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準此,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2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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