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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4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江健鋒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鈞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鈞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2639號),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檢出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68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又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與所附著之吸食器1組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全部視為毒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聲請人就扣案之吸食器1組聲請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47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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