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89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宗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犯下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侵占他人財產,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侵占之財物包含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價值不低,且尚未將該財物返還告訴人王耀慶;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52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現金8,000元,為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893號
被 告 陳宗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雄於民國114年6月28日17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1樓統一超商智鴻門市座位區地上,拾得王耀慶所有遺
落在該處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內之現金抽出,予以侵占
入己後,再將皮夾丟棄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嗣王耀慶
發覺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耀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拾得告訴人王耀慶皮夾並取走皮夾內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耀慶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在
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後,取走皮夾內之現金,係其在侵占
該錢包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
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
量僅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
之後行為,不另處罰。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前開犯罪事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竊盜罪
嫌,然查,告訴人雖於警詢指述,其於上開時間前往,統一
便利超商用餐,期間離開座位去車上放東西,皮夾遺留在用
餐區桌上,返回後皮夾就不見了,因而提出竊盜告訴等語,
然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告訴人離開座位時,皮
夾旋即掉落在地,被告見狀旋自地上撿拾錢包,有員警職務
報告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撿拾皮夾
應屬告訴人遺失之物,被告所為自不該當刑法之竊盜罪嫌。
又告訴人王耀慶雖於警詢時指陳其皮夾內存放有現金1萬200
0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均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