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育斌
- 選任辯護人
- 許洋頊律師(事後終止委任)
- 被告
- 侯怡蓉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3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育斌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怡蓉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3行所載「侯怡蓉為附表丙車之車主」更正為「侯怡蓉為附表丙車之車主(甲、乙、丙車合稱系爭3車輛)」,第16─17行所載「竟基於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更正為「竟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育斌、侯怡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2、被告2人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喬治車庫已受讓系爭3車輛且現實占有該車輛,竟向警察機關謊報系爭3車輛失竊,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誣告竊盜罪,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更使他人陷於刑事訴追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使系爭2車輛遭登記為失竊車輛,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07─211頁),車輛價值有所減損;並考量被告2人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33頁),被告2人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未再爭辯;且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先均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2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卷第135、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137號
被 告 林育斌
侯怡蓉
上 二 人之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斌與侯怡蓉為夫妻關係,兩人為翁宥成(另簽分偵辦)
之好友,林育斌為附表甲車及乙車之車主,侯怡蓉為附表丙
車之車主;系爭3車輛經由翁宥成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8日
、111年7月8日、111年6月6日交付車籍證件、身分證影本及
讓渡書等文件,以權利車交易之方式出售讓渡予喬治車庫有
限公司(下稱喬治車庫),經喬治車庫負責人涂祐政核對上
開文件並確認系爭車輛無失竊或遺失情事後,即依約受讓成
為系爭3車輛現實占有人。惟翁宥成嗣後並無依約向喬治車
庫買回系爭3車輛,喬治車庫之負責人涂祐政遂聯繫車主林
育斌及侯怡蓉是否有意買(贖)回,經林育斌、侯怡蓉考慮
後其等表示有意買回系爭3車,涂祐政遂與林育斌相約於112
年7月10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車行,簽署甲車及乙車
之汽車權利讓渡書;相約112年7月11日在嘉義中埔交流道附
近之便利商店,涂祐政委由友人楊東彬持丙車之汽車權利讓
渡書給侯怡蓉簽署。林育斌、侯怡蓉明知喬治車庫已受讓系
爭3車輛且現實占有當中,竟基於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
於113年3月10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
以虛偽申報方式向有偵查犯罪職責之員警,未指定犯人誣告
系爭3車輛失竊,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尋,偵查不特定
人涉嫌竊盜犯罪。
二、案經喬治車庫委任林堡欽律師、林柏漢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3月10日至警局報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起初受翁宥成招攬為掛名車主,後續為自己繳納車貸,翁宥成賣車的事我完全不清楚,我沒有簽甲、乙車的讓渡書及本票,也沒有授權翁宥成在讓渡書及本票上簽我的名字,我當時有去見告訴人,想說可以提供一些方法將貸款處理掉,車子讓我開走,結果涂祐政一直跟我說汽車讓渡書的事,但我都沒有看到車子,113年3月10日我就去報案了,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不是我所寫等語。 2 被告侯怡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嘉義交流道簽署汽車讓渡書,於113年3月10日至警局報案之事實,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我以為是幫我老公做生意的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涂祐政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①證明告訴人以權利車買賣方式,受讓並持有系爭3車輛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林育斌在案前,曾以LINE提醒告訴代表人繳納ETC費用及知悉系爭車輛告訴人公司之相關事宜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林育斌、侯怡蓉於113年3月10日,明知係爭3車輛為告訴人受讓占有、使用中,竟向派出所報案失竊並寄出存證信函之事實。 4 證人翁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①證明其以權利車買賣方式,將系爭3車輛受讓給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甲車之讓渡書、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票非被告林育斌所簽署;乙車之讓渡書、66萬元本票非被告林育斌所簽署;丙車之讓渡書非被告侯怡蓉所簽署。 5 證人楊東彬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①證明113年7月10日被告林育斌有與涂祐政協商,且被告林育斌要辦貸款整合債務,故有簽甲、乙車之汽車讓渡書之事實。 ②證明與被告侯怡蓉於113年7月11日在嘉義中埔交流道簽署丙車之汽車讓渡書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6日刑理字第1146067091號鑑定書 ①證明甲、乙車之汽車權利讓渡書(即告證21、22)上名字為被告林育斌所書寫。 ②證明丙車之汽車權利讓渡書(即告證23)上名字為被告侯怡蓉所書寫。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63630號鑑定書 證明甲、乙車之汽車權利讓渡書(即告證21、22)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林育斌相符之事實。 8 告訴人提供之與LINE暱稱亞地間對話紀錄截圖 ①證明亞地有向告訴人提醒繳納丙車停車費及ETC費用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有傳送甲車之照片給亞地之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與亞地於114年7月10日及11日有相約見面之事實。 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甲車、乙車、丙車於113年3月10日被登記車輛失竊之事實。
二、被告林育斌與侯怡蓉雖以上詞置辯,然觀諸告訴代表人所提
出與LINE暱稱「亞地」間之對話紀錄,亞地傳送訊息「885-
LTU/和潤(我老婆自己的機車)」核對車牌號碼000-000之車
主資料為被告侯怡蓉,足徵以暱稱亞地傳送訊息之人為被告
林育斌,且系爭3輛車輛之汽車權利讓渡書確實為被告2人所
簽寫,已臻明灼,足認被告2人於113年3月10日報案前,主
觀上對於告訴人成為系爭3車輛之權利人且實際占有當中已
有所認識,卻向該管警察機關稱其車輛遺失,不知為何人犯
罪,益徵被告2人其確有未指明犯人之誣告意圖。綜上,被
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林育斌與及侯怡
蓉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4條、第220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
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
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案於被告2人向該
管警察機關報警後,員警製作調查筆錄,除依據被告之供述
或證述記載外,尚須依職權查證內容是否屬實,亦即員警就
犯罪事實本有實質調查之權責,尚須依調查結果再行判斷當
事人所陳述之內容是否屬實,並非一經當事人陳述予以記載
,即有登載之義務而具客觀憑信性,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惟該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犯罪事實為一事實觸犯數罪名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表】
代號 車主 車牌號碼 廠牌 種類 甲車 林育斌 BAS-2798 Benz 自用小客車 乙車 林育斌 ARK-8889 BENTLEY 自用小客車 丙車 侯怡蓉 BLR-0908 BMW 自用小客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