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坤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坤發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係告訴人黃竣旻於113年12月1日警詢時已表示要對與其動手互毆之蔡宇倫及被告黃坤發提出傷害告訴等語(他卷第33頁),而卷附114年1月7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簽立之和解書(他字卷第40頁後),其和解條件內容雖記載為:「略、嗣後無論如何情形甲黃竣旻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乙方(黃坤發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等語,惟綜觀全卷並無告訴人有於檢察官偵查中或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法院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此應先予說明,以為釐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彼此友人互有嫌隙,雙方均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碰面後即互相咆哮,嗣更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徒手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頸部多處紅腫傷害,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已給付賠償金完畢,已如前述,可見其確有悔悟之意及積極彌補之作為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70號
被 告 黃坤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坤發之友人蔡宇倫與黃竣旻之友人「火石」互有糾紛,雙
方於民國113年12月1日7時5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
與漢口路口附近KTV唱歌。詎蔡宇倫於唱歌結束後碰見「火
石」與黃竣旻,雙方先互相咆哮,嗣一言不合發生肢體衝突
,黃坤發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黃竣旻互毆,致黃竣旻頭
部、頸部多處紅腫受傷(蔡宇倫涉犯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黃竣旻涉犯傷害罪部分另行簽結)。
二、案經黃竣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坤發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蔡宇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竣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被告黃坤發毆打之事實。 4 監視器影片光碟及截圖、和解書 證明事發經過。 5 告訴人黃竣旻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坤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未具狀撤回告
訴,且告訴人另案經本署通緝中,無法傳喚到案,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