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14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2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3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50、55、57頁),其餘均引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
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A02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
詐欺取財及藏匿人犯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假釋出監,
於112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核與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受長年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故意更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
⒈被告明知員警正依法執行公務,率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員
警施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公務順利執行,對值勤員警之人
身安全造成危險,且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安全錐損壞而喪
失效用,耗費公帑,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應予
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有意願賠償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
警察總隊毀損安全錐之費用,惟經本院電話聯繫後,該單位
表示因安全錐為消耗品,無意求償(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60頁)之情形。
⒋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
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35頁
)。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
⒍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14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月11日3時3分許,駕駛向陳明樂(原名陳
明朗)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陳
碧珠),由自動化車道駛入臺中市梧棲區中南一路之南泊渠
管制站時,警方指揮該部自小客車停車接受盤查。A02因毒
品案件遭通緝,拒絕接受警方攔檢盤查,基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物品之犯意,加速駕駛1026-WG號自用小客車繞越自動
化車道,並衝撞毀損安全錐1具強行離去,而妨害警方執行
職務,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114年8月11日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陳碧珠於警詢與證人陳明樂於警詢及114年3月
24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證人陳明樂手機通訊軟體LI
NE與被告(暱稱「阿財」)對話紀錄照片,臺中港務警察總
隊中突堤中隊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安全錐受損
後照片及1026-WG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詐欺取財及藏匿人犯等案件
,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
於110年9月14日假釋出監,於112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未經撤銷,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