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向建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9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建丰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徐煒柏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拿下榔頭作勢要打徐煒柏,並以言語「你會不得好死」恐嚇徐煒柏,致徐煒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徐煒柏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所犯妨害自由案件,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98號傷害等、113年度易字第2773號妨害秩序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而於114年1月3日以中檢介謹113偵59113字第1149000714號函向本院提出追加起訴書,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該函文暨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稽。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98號傷害等、113年度易字第2773號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3日判決等情,有該案之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檢察官既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追加起訴,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追加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