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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培維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家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含殘留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無法磅秤)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4日16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拘提,後乙○○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向警員表示欲如廁之時,在褲頭掉出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即持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倘行為人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是行為人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要件不符,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於113年7月4日16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拘提,之後,被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向警員表示欲如廁之時,其褲頭掉出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乙節,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方查獲自被告褲頭掉落之吸食器時之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偵卷第23頁、第35-41頁、第55-56頁),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73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進一步言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持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查,被告於⑴112年7月11日18時許、⑵112年8月18日10時40分許、⑶112年8月28日某時、⑷112年9月17日14時29分許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遭警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24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113年7月4日執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3年8月9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2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13、3073、3538、36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5-16頁、第19-26頁)。又被告於113年7月4日至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時,經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114年4月21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1670函暨收受人採尿抽驗紀錄及檢驗報告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62頁),足認被告於113年7月4日為臺中戒治所人員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已堪認定。進一步言之,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於113年7月4日某時起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持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顯係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低度行為,至為明確。

(三)然揆諸上開二、之說明,被告於113年7月4日為臺中戒治所人員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犯,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而為該執行效力所及,為前揭112年度毒偵字第2713、3073、3538、3603號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且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於113年7月4日某時起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持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既係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低度行為,亦同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四)從而,本案並無其他新事實、新證據或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持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不合,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28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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