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610號),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陳皓宇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未遂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阿凱」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盧逸力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另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不合,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扣得之手機2支,雖為被告所有,惟查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14號
被 告 陳皓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皓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凱」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
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日
12時許,以LINE暱稱「我是費可」向盧逸力表示要收購5萬
顆泰達幣,並以其資金來源係博弈公司、須要設置斷點為由
,先與盧逸力相約於同年月8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星巴克見面,操作盧逸力手機內之Trust Wallet
電子錢包(0xA476AB0000000CA2D3FD9fD3a103b0000F6B998D
),而未經盧逸力同意,將該電子錢包設定授權可以其電子
錢包(0xe7f551bF5cBCB586f4fD6A208EZ000000000Cfea)自
行移轉00000000000000000000顆泰達幣至所指定「阿凱」之
電子錢包(0x0000000a7F2c1A67c4cCF974CE8e4C789cdbf5D5
),欲俟同年月9日正式交易、盧逸力將泰達幣存入電子錢
包後,逕行將該等泰達幣移轉至「阿凱」之電子錢包,惟旋
遭埋伏在場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為警扣得手機2支。
二、案經盧逸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皓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辯稱:告訴人盧逸力不會使用電子錢包,故伊幫告訴人設定交易資料,方便之後正式交易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盧逸力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佯為博弈公司向告訴人收購泰達幣,並以設置斷點為由,將告訴人之電子錢包授權可自行轉出泰達幣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錄音暨譯文、電子錢包、LINE擷取畫面、虛擬通貨交易紀錄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之手機2支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2項之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未遂罪嫌(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9條罪嫌,容有誤會)。被
告與「阿凱」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已著手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紀錄得利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