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傑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81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6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傑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曾光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曾傑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傑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使用已歿曾光原有之印文而加以蓋用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曾蔡素煝有訴訟糾紛,不得代收告訴人之訴訟文書,且亦知其父親曾光已歿,即不得以其名義領取郵局文件,竟擅自持用曾光之印章,蓋印於送達予告訴人之本案送達證書上,致本院誤認本案送達證書已合法送達予告訴人,足生實際損害於告訴人外,亦危害法秩序及司法權之運作,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偽造送達文書上「曾光」之印文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另本案送達證書已交回本院,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16號
被 告 曾傑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傑敏明知其父曾光業已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死亡,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17時許,在郵差
送達收件人為曾蔡素煝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1141號暫時保護令及預防性認知輔導教育函時,盜用
「曾光」之印章,在上開暫時保護令及預防性認知輔導教育
函之「送達證書」上(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
盜蓋「曾光」印文,偽造用以表示曾光已收受上開調查通知
及繕本之送達證書,並交還郵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曾
光、曾蔡素煝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定送達是否合法之正確
性。
二、案經曾蔡素煝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傑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曾傑敏坦承持「曾光」之印章交與郵差蓋用於前開司法文書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113年6月24日送達證書上蓋用的「曾光」的印章,是我拿給郵差蓋的,但送達證書上面的「夫」不是送達當天寫的,在本案之前,我一直都是這樣蓋印章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曾蔡素煝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 該送達證書上蓋用「曾光」並註明關係為「夫」之事實。
二、按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
送達人制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
達,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收或蓋用偽造印章以示簽
收,仍屬偽造私文書,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
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用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
論罪。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上
開訴訟文書後,無故隱匿前開封緘之訴訟文書,未交與告訴
人,另涉犯刑法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嫌,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妨害書信秘密犯行,辯稱:我收信之後,沒有不交給曾
蔡素煝,她的東西只要不見,就會下來找我對質,我不會藏
匿她的信件等語。經查,被告固有代收告訴人之上開訴訟文
書,已如前述,然被告收受後有無隱匿前揭訴訟文書乙節,
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乙詞,惟遍查全卷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
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隱匿上揭訴訟文書,
自無法排除被告收受後因其他因素致信件遺失之可能,自難
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令被告擔負妨害書信秘密罪責,應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
分,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之行為,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及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