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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吳孟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翊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89、608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3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鄒翊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翊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偵查報告、臺中市公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翊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苡慈因故發生爭執,竟不思和平解決,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素行、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科刑資料及意見、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生活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孟潔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57289號
                  113年度偵字第60896號
  被   告 鄒翊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翊楷與李苡慈均係抖音直播平臺之直播主,2人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4時許,在抖音直播平臺上直播時因故發生爭執,
    因而相約於同日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善牛
    館牛肉爐」進行談判,鄒翊楷於上揭時、地,見李苡慈隻身
    前來赴約,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李苡慈推倒
    在地,致李苡慈因而受有顏面2公分複雜撕裂傷、頭部外傷
    合併暫時意識不清等傷害。嗣李苡慈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苡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翊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李苡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經證人謝鈞
    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114年4月8
    日勘驗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及
    傷勢照片8張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鄒翊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另認告訴人李苡慈因被告鄒翊楷上揭犯行,而
    受有右上顏面神經損傷及味覺異常等傷害,並造成其眼鏡、
    側背包、皮夾損壞不堪使用,而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後段之重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然
    查:
 ㈠依告訴人所提供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係於114年1月7日、2月18日及3月25日
    至該院就診,而經診斷出「1、右上顏面神經損傷。2、味覺
    異常,疑顏面神經損傷相關。」之疾患,然告訴人之就醫時
    間距離告訴人上開指訴之案發日已有2個月之久,是其所受之
    上揭傷害,是否係被告所造成,顯非無疑,本件尚難遽認上
    開傷害結果確實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所致,自難僅憑告訴人
    片面之指訴,即遽以重傷害罪責相繩。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
    故意毀損告訴人物品,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陳凱翔律師遲
    未能陳報告訴人所指訴之「眼鏡、側背包、皮夾」遭毀損之
    照片及維修單據等證據,故該等物品是否因而毀損不堪使用
    等情,已非無疑,亦難認定被告所為係出於毀損之主觀犯意
    而為之,是本案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是以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重傷害及毀棄損壞部分,應認其犯
    罪嫌疑均尚有未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
    部分分別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及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85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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