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翊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89、608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3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鄒翊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翊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偵查報告、臺中市公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翊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苡慈因故發生爭執,竟不思和平解決,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素行、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科刑資料及意見、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生活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57289號
113年度偵字第60896號
被 告 鄒翊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翊楷與李苡慈均係抖音直播平臺之直播主,2人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4時許,在抖音直播平臺上直播時因故發生爭執,
因而相約於同日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善牛
館牛肉爐」進行談判,鄒翊楷於上揭時、地,見李苡慈隻身
前來赴約,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李苡慈推倒
在地,致李苡慈因而受有顏面2公分複雜撕裂傷、頭部外傷
合併暫時意識不清等傷害。嗣李苡慈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苡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翊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李苡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經證人謝鈞
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114年4月8
日勘驗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及
傷勢照片8張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鄒翊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另認告訴人李苡慈因被告鄒翊楷上揭犯行,而
受有右上顏面神經損傷及味覺異常等傷害,並造成其眼鏡、
側背包、皮夾損壞不堪使用,而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後段之重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然
查:
㈠依告訴人所提供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係於114年1月7日、2月18日及3月25日
至該院就診,而經診斷出「1、右上顏面神經損傷。2、味覺
異常,疑顏面神經損傷相關。」之疾患,然告訴人之就醫時
間距離告訴人上開指訴之案發日已有2個月之久,是其所受之
上揭傷害,是否係被告所造成,顯非無疑,本件尚難遽認上
開傷害結果確實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所致,自難僅憑告訴人
片面之指訴,即遽以重傷害罪責相繩。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
故意毀損告訴人物品,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陳凱翔律師遲
未能陳報告訴人所指訴之「眼鏡、側背包、皮夾」遭毀損之
照片及維修單據等證據,故該等物品是否因而毀損不堪使用
等情,已非無疑,亦難認定被告所為係出於毀損之主觀犯意
而為之,是本案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是以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重傷害及毀棄損壞部分,應認其犯
罪嫌疑均尚有未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
部分分別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及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