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士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對被告黃士豪提起公訴時,僅係該署檢察官製作起訴書之日期,尚無訴訟繫屬之情形,直至114年11月17日由該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後,始生訴訟繫屬關係,惟被告於本院繫屬前之114年10月26日業已死亡,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7日南檢和廉114偵30507字第1149093332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1份、被告之戶役政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07號
被 告 黃士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豪為張根旺之租客,黃士豪因不滿張根旺向其索討房租
,黃士豪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1日11時16分
許,手持水果刀及磨刀棒至張根旺位於臺南市○○區○○00○0號
住處鐵門前,做出磨刀之舉動,並對張根旺恫稱:出來輸贏
等語,而以此加害張根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根旺,使張
根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根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持刀及磨刀棒至告訴人住處門口,並做出磨刀之舉動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根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恐嚇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恐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扣案之水
果刀及磨刀棒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