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謝佳諮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裕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4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裕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裕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裕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黃照育發生口角,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爾對告訴人持刀施以傷害犯行,致告訴人頭部、頸部受有開放性傷口,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扶養人口(見本院易卷第3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表示被告並未慰問,無調解意願(見本院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9號
  被   告 李裕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裕雄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居所內,因黃照育在房間外面吵鬧致影響
    到李裕雄睡眠,李裕雄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手持菜刀揮刀攻擊黃照育,致使黃照育因而受有頭皮之開放
    性傷口約2.5公分、頸部開放性傷口約2.5公分等傷害。嗣經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菜刀一把。
二、案經黃照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裕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持刀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照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持菜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劉瑞玉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起爭執,且當時告訴人脖子有流血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衝突當下,並未表示要對告訴人不利之話語,且於事後亦請證人轉告告訴人希望告訴人能原諒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2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14年2月20日函文所附之病歷資料、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裕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
    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李裕雄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訊據被告李裕雄固坦承有持刀攻
    擊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
    沒有殺害告訴人之意圖,我有跟告訴人表示說只要我有能力
    我要分期賠償他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殺人與傷害之區
    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
    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
    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
    絕對之標準。又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
    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
    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
    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
    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故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
    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
    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
    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
    以研析,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
    第6857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被
    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僅係一時口角而起之紛爭,且
    觀諸上開衝突經過時間短暫,倘被告有意致告訴人於死,衡
    情當無短暫時間內即罷手之理。復質諸證人劉瑞玉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被告在衝突時沒有說要對告訴人不利的話,衝突
    過後還要我對告訴人講原諒他等語。而觀之告訴人之傷勢,
    固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約2.5公分、頸部開放性傷口約2.5
    公分之傷害,然身體其他部分並未再受有傷害,此有卷附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2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14
    年2月20日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傷勢照片等在卷可憑,益
    可證被告持菜刀朝告訴人攻擊致告訴人受傷後,並未再繼續
    攻擊告訴人,據此,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致告訴人於死地之殺
    人犯意,被告上開所辯,應勘採信。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殺人未遂犯行,揆
    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02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