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9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昱翔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呈報單、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月31日中市警甲分行字第1130003643號函(稿)及所附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6514、6515、654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陳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次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與之為賭博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本案被告自112年12月某日起至113年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連貫、反覆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立1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以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方式,與不特定之玩家賭博財物,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匪淺,亦助長國人投機僥倖心理,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行為期間、金額,及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又按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查本案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依前揭說明,應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0 公仔 10個 1.即偵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所有人:陳昱翔。 0 代夾物 3個 1.即偵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所有人:陳昱翔。 0 現金(新臺幣) 1,310元 1.即偵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2.所有人:陳昱翔。 0 刮刮卡 2張 1.即偵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 2.所有人:陳昱翔。 0 選物販賣機二代 1臺 即偵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0 IC板(編號409924) 1個 即偵卷第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18650號
被 告 陳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翔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至113年2月15日為
警查獲日止,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租金,在臺
中市○○區○○○000號「艾克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內,向人承
租擺設選物販賣機1臺,被告並將機臺之取物天車改為磁吸式
,在機臺底部加裝彈跳網,放入代夾物(鐵盒)供吸取,以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聚集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每投入新臺
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即可操作機臺內之取物天車,而有
1次吸取鐵盒之機會,如吸中並彈入洞口,可獲得抽取刮刮樂
之機會1次,並核對刮刮樂刮取後之號碼以獲取對應的公仔,
若未吸中,投入之硬幣即由機臺沒入並悉數歸陳昱翔所有,以
此方式與到場投幣把玩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3年2月15
日16時55分許,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上情,並扣得機臺1
臺(含IC板1個:編號40 9924)、代夾物3個、公仔10個、
賭資1310元(10元硬幣131枚)、刮刮卡2張等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昱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坦承其為上開機臺之承租
人,並在機臺內擺設代夾物供把玩者夾取,如夾取到則可玩
刮刮樂1次兌換對應號碼之公仔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並不知道
這樣會觸法等語。惟查:
㈠報告機關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被告所擺設之上揭選物販賣
機臺,置物檯面被改裝為彈跳台設施,而夾中代夾物,獲得
刮取刮刮樂之機會藉以兌換被告所置放在該機臺上展示之兌
換商品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
職務報告及現場機臺照片等卷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之
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經警將上開機臺送請經濟部鑑定是否有違反評鑑分類規
範之情事,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業以113年2月7日商環字第113
00531620號函回復(內容略以):「來函所詢機具(一)置物
檯面改裝為彈跳台設施,(二)玩法改為夾取代夾物後,可進
行刮刮樂(抽抽樂)(內容及價值有不確定性)。…繫案機
具尚非本部歷次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
機。故可認被告所擺放之前揭機臺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
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
㈢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將前開機臺置於上址店內,該
處係屬公共場所且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消費者投入10元
硬幣後,得藉操作設在機臺外部面板上之搖桿及按鈕,操縱
機臺內之取物爪抓取機臺內代夾物1次,如未夾出,該10元
即歸被告所有;如有達成機臺上所設定之條件,則可獲得玩
刮刮樂1次之機會,由客人自行選定刮取圓圈後,再依所刮中
之號碼,兌換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公仔),此已為被告所
是認。是消費者並無法自所夾取之代夾物外觀得知將刮中之
數字及是否載有所獲取商品字樣,且於夾取代夾物後,須再
經刮刮樂刮取後始兌換商品,已令消費者有期待性、機率性
、無公開等額、機率等額機具模式,具有以小博大非原遊戲
設定之方式,使消費者存有僥倖心態及投機心理,堪認其操
作結果具「射倖性」。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機臺,確屬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又被告而被
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
,並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消費者對賭財物,其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
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自112年12月
某日起至113年2月15日為警查獲日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
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
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
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罪處斷。至扣案之機臺1臺(含IC板1個:編號40 9924)
、代夾物3個、公仔10個、賭資1310元(10元硬幣131枚)、
刮刮卡2張等物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