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睿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睿豐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查被告張睿豐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案件審理,於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定於114年4月22日宣判。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暨參酌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重大。復考量被告參與本案C2機房,就詐欺劉亞其等9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103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14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遭臺中地檢署於105年4月27日,以105年度中檢秀執明緝字1327號發布通緝,於113年2月21日時效完成撤緝,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佐。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因出國去菲律賓快十年而未遵期到庭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34頁),再觀諸被告於104年5月10日出境後直至113年10月25日始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頁面附卷可參,是本案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出境後長期滯外不歸之高度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本院於114年2月11日當庭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被告供稱想陪父親旅行當翻譯,但對於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43頁),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案確定後順利執行、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爰裁定自114年4月18日起,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