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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5號

聲請變更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施慶鴻彭國能黃佳琪

聲請人
即原告
洪桂秀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告
CHENG KIM CHING(中文名:鄭劍青)
被告
台中瑞興織嘜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劍鋒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2號),聲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民事訴訟尚繫屬於本院,且該民事訴訟部分繁雜,難以短期內審理結束,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審理等語。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綜合以觀,可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法院民事庭之情形有二,一為經原告聲請者,一為經法院職權移送者。但第一種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必須係在刑事訴訟案件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前提下,經原告聲請,始能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而第二種情形,即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更係以刑事部分已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亦即刑事法院於刑事訴訟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前,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先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由此可見,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論是經原告聲請,抑或法院職權移送,必均先待刑事訴訟部分審結後,始得依該審理結果,而決定是否或以何種方式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是於刑事訴訟部分未審結前,並無准予先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139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如刑事訴訟雖已起訴,惟法院未就刑事訴訟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即無從逕依原告之聲請而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縱刑事法院於上述情形誤為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仍屬不合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可參)。

三、查被告CHENG KIM CHING(中文名:鄭劍青)因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洪桂秀對被告CHENG KIM CHING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即被告台中瑞興織嘜有限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訴訟部分(即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過失傷害案件),因被告CHENG KIM CHING現由本院通緝中而尚未審結,有本院113年3月22日113年中院平刑緝字第394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訴訟部分,既然尚未審結,依法即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准予先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是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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