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47號
- 再抗告人
- 陳美穎
- 訴訟代理人
- 李依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松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896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1條、第50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業經提起刑事訴訟程序為必要。且原告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亦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原告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刑事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刑事訴訟雖已起訴,惟法院未就刑事訴訟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亦無從逕依原告之聲請而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縱刑事法院於上述情形誤為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仍屬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相對人等詐欺等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遭相對人詐騙先後購買「私立青潭花園公墓青潭別墅景觀寶座」殯葬設施之骨灰位暨骨灰甕(下稱青潭花園骨灰位)、簽立虛偽之「紘儀公司金琉璃生前契約」(下稱紘儀生前契約)及加購生前契約及玻璃骨灰罐,分別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268萬元、4萬元及12萬元等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284 萬元本息,經士林地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該民事庭以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本件刑事案件起訴書第84至114 頁記載相對人對起訴書附表一(見士林地院附民卷第133頁至174頁)所示各被害人之詐騙行為所犯法條及罪名部分,並未將附表一編號26部分列入(見同上卷第104頁至130頁),且依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所示再抗告人提告相對人三部分之犯罪事實(下稱系爭事實),其中青潭花園骨灰位部分記載「時效已完成」,另紘儀生前契約及玻璃骨灰罐部分均為「待追查」(見同上卷第141 頁),參以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判決主文所載相對人所犯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並未包括再抗告人主張之系爭事實在內(見士林地院訴字卷第15頁、第236至244頁),並於判決理由敘明包含系爭事實在內之該判決附表一所載犯罪事實,經公訴檢察官到庭陳明該部分未經起訴,即不在本件刑事案件審理範圍(見同上卷第22頁、第216頁至217頁)。從而,再抗告人所訴相對人之系爭事實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且無從受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其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尚屬乏據,因而維持士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雖以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書既載明相對人之系爭事實,即屬已提起公訴,不因該起訴書漏未記載犯罪法條及公訴檢察官到庭之主張而受影響云云,惟本件刑事案件士林地院一審刑事判決既未就再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之系爭事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則其依再抗告人之聲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即非合法,民事庭因而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