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泰龍
具 保 人 胡慧君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銀行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慧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胡慧君前因受刑人李泰隆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銀行法案件,於本院指定保證金5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同額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經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上訴後經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駁回上訴確定,有相關判決節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本應於民國114年2月3日向該檢察署到案執行,且經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之效果,具保人亦未遵期偕同受刑人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有送達證書、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再者,受刑人及具保人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囑警拘提,亦未能拘獲,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相關報告書影本等件附於執行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