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守仁
具 保 人 世柏威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劉守仁違反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68號、114年執字第2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劉守仁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前述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確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具保人前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如數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14年2月4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嗣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0號之住所,命被告應於114年5月6日下午1時30分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嗣未遵期到案執行,經檢察官命警拘提無著,具保人經檢察官通知後仍未能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又查無受刑人、具保人在監在押資料,上情均有受刑人、具保人送達證書、追保函、受刑人傳票、拘票、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
㈢惟被告已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入法務部○○○○○○○○羈押中,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在羈押中,顯非屬「逃匿中」之狀態,即不得以此為由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