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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42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蔡至峰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劉家凱
受刑人
張易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家凱因受刑人即被告張易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有逃匿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應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送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5號研討結果參照);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始得謂為合法傳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若已因另案通緝,則其現在住、居所及所在地自屬不明,自應依前揭意旨,對其為公示送達,始為適法。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10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等判決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等判決撤銷第二審此部分判決並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嗣經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6月17、19日分別依受刑人前開居所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7月3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份、送達證書4份、個人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證。

㈡惟受刑人已於114年3月17日、6月3日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另案發布通緝,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且佐以本案執行傳票對受刑人前開居所送達,分別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僱人收受或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且經警方至受刑人前開居所執行拘提,均未遇受刑人居住該等處所,此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所在處所不明,則聲請人於受刑人經另案通緝後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參以前揭說明,自應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惟聲請人之執行傳票僅送達受刑人前開居所,難謂已合法傳喚。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42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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