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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5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蔡至峰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柏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柏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柏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然因附表編號1部分因非常上訴而經撤銷改判,致原裁定定刑之基礎已有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非屬重複定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強制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14日 112年6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4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4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329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6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最高法院)  同上  案  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329號 (114年度台非字第10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4年7月23日) 113年9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26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068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854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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