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8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李偉聖
- 選任辯護人
- 黃敦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偉聖(下稱被告)如附表所列遭扣押之物品,並非供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手機或電腦內亦無其與詐騙集團聯繫之資料,已無留存之必要,請求准許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0至12所示之物,亦經認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宣告沒收在案,自有留存之必要,以確保上開案件將來執行所需;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雖未宣告沒收,然該案迄未確定,故仍有隨後續訴訟程序進行,與法院就該案事實調查之所需,是以該等扣押物無論是否須為沒收之宣告,仍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處理方式 1 A14 iPhone手機1支 李偉聖 沒收 2 A16 iPhone手機1支 李偉聖 沒收 3 A23 iPhone黑色手機1支 李偉聖 沒收 4 A25 iPhone白色手機1支 李偉聖 沒收 5 A28 OTP驗證器2個 李偉聖 沒收 6 A41 廈門銀行金融卡1張 李偉聖 不予沒收 7 A43 中國銀行金融卡1張 李偉聖 不予沒收 8 A45 滙豐銀行信用卡1張 李偉聖 不予沒收 9 A46 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1張 李偉聖 不予沒收 10 A54 全智聖有限公司資料、帳單1本 李偉聖 沒收 11 A56 桌上型電腦主機2台(含電源線) 李偉聖 沒收 12 A58 廈門全智聖科技有限公司大小章4個 李偉聖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