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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建宇林皇君蕭孝如

聲請人
即被告
劉鳴宸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鳴宸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這件案件我曾經被羈押、禁見,那次羈押、禁見對我影響非常大,這幾年來我沒有再從事詐欺事情。我現在有小孩,另外我姑丈現在人在醫院,姑丈是在我入所的時候生重病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劉鳴宸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羈押3月。後經本院延長羈押2月等節。

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尚存,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且本案已於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訂於114年4月30日宣判,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對被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家庭狀況及資力等節,爰准許被告提出並繳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70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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