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祐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54號),前經本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58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705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林祐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祐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附表編號1為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2至5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以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曾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80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之界限範圍,及參酌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