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木川
- 選任辯護人
-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537號、114年度偵字第906號、第3001號、第11697號、第17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木川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先前之羈押情形:被告莊木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逃亡,先經本院通緝後,被告又因另案執行有期徒刑而入監。被告入監後,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訊問被告以及聽取辯護人意見,認被告坦承犯行,參以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本院通緝始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被告本案所涉係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參以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而以114年度訴字第583號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羈押3月(亦即自被告另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起開始執行羈押)。再本院先前已經以114年度訴字第583號裁定命被告取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准許停止羈押,並且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然而被告迄未具保。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訊問被告以及聽取辯護人意見,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前開逃亡之事實並無變動,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除本案外,先前就曾經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過失傷害案件等,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證,更顯見被告並非甘願面對司法程序之人,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且無法僅以限制住居處分替代(本院先前已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如前述),是本案被告仍有羈押必要。被告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被告應自115年4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辯稱:交保金拿不出來,希望可以讓我回去做工作,不然我在監所沒有生活費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已為認罪答辯,只是因為家屬無法籌措保證金始無法交保,希望改以限制住居處分等語。然查,被告於本案先前已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所涉又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重罪,更經本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衡諸趨吉避凶之人類本性以及被告先前之通緝紀錄,堪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若僅命被告限制住居,本院認實無法對被告形成足夠之拘束力而得以替代羈押處分;至於被告是否無資力籌措保證金、被告於監所有無生活費等情,與本案是否得僅以限制住居替代羈押處分,均無關係,亦非延長羈押裁定所應考量之事由。是被告以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