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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57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洪瑞隆劉育綾黃奕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思涵
選任辯護人
賴宜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思涵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思涵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士賢」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3張金融卡寄送,並將上開3張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陳士賢」。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瑜、徐郁雁、李靖淇、楊明彬(以下合稱告訴人4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張家瑜、徐郁雁、李靖淇提供之手機轉帳擷圖、告訴人4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陳士賢」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寄送本案帳戶之3張金融卡,並將上開3張金融卡密碼以LINE提供予「陳士賢」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追蹤的社群媒體Instagram暱稱「alecsei.ignatenko」跟我說我抽盲盒有抽到獎金新臺幣(下同)11萬8,888元,並跟我說要把錢由藍新金流轉到我帳戶,但匯款失敗,藍新金流內自稱處理金流的「陳士賢」專員跟我說我需要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其審核我的金融帳戶是否可以正常使用,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被騙的經過與告訴人李靖淇、楊明彬情形相同,而被告除了被騙本案帳戶之3張金融卡外,也被騙188元,且被告所申設之中信帳戶是正在使用中的帳戶,有用來領薪水、支付生活開銷,並不是閒置的帳戶,足認被告並無交付本案帳戶之3張金融卡供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規定之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之構成要件為「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復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是以,行為人客觀上需有將三個以上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之行為即提供使用帳戶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存摺)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予他人,使他人得以使用帳戶,主觀上同時需具有構成要件故意,包括對於構成要件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亦即行為人明知其行為將使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卻仍有意使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抑或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亦即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使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但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因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並未處罰過失犯,倘行為人主觀上缺乏上述直接或間接故意,則行為人縱使有將三個以上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之行為,仍不成立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至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理由是否正當,按照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說明,係屬該罪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故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無關。

㈡被告有依「陳士賢」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寄送本案帳戶之3張金融卡,並將上開3張金融卡之密碼以LINE提供予「陳士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至19、193至195頁,本院卷第85至88、146至147頁),並有被告與「alecsei.ignatenko」、LINE暱稱「陳士賢」、「陳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7頁);而告訴人4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且據告訴人4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至46、71至73、107至108、129至13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家瑜、徐郁雁、李靖淇提供之手機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4人提供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3、53至59、89至99、117至122、145至157、213至21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並無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故意:

⒈觀諸被告與「alecsei.ignatenko」、「陳士賢」、「陳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63至77頁),顯示:

⑴「alecsei.ignatenko」告知被告「福利活動抽到您啦,可以挑選貼文任一產品,或選擇第三貼文中的贊助品免費領取喔~不僅可以領產品試用,還有驚喜的抽盲盒玩法喔~1-7等盲盒無空獎抽到什麼送什麼~」、「參與流程:選好1樣發給我記錄→支付代購費188→這邊幫您安排盲盒抽獎→兌盲盒→收到商品后幫我發LINE宣傳」,經被告選擇產品後,「alecsei.ignatenko」再請被告提供收貨地址(超商、宅配)、收貨人、手機門號,以便寄出商品。被告傳訊告知後,「alecsei.ignatenko」表示「好的這邊幫您記錄 現在可以先支付188海外代購費嗎?」,被告遂依其指示,轉帳188元至對方指定之某一臺灣銀行帳戶。

⑵「alecsei.ignatenko」繼而傳送「IG粉絲感恩福利回饋拆盲盒」網頁連結,被告點按連結後將結果傳送予對方,「alecsei.ignatenko」表示「哇 居然是一號盲盒,我的天!!有沒有這麼扯啊」,而1號盲盒之中獎畫面擷圖顯示係獎金118,888元,「alecsei.ignatenko」再請被告提供真實姓名、收款帳號、銀行全稱、銀行代碼,及告以獎金將於半小時內會到帳等情。其後又傳送付款失敗之藍新金流網頁截圖予被告,告知被告「您好 因為我們這個透過藍新第三方支付代付給你的 這邊顯示代付失敗 代付出去錢就退回來了 一直在沖正回來 我這邊幫您郵件聯絡了代付公司 我把他們客服的LINE推給你 麻煩你加他 讓他幫您轉接對應專員 接通快速通道 幫您核實原因」。

⑶經被告依「alecsei.ignatenko」之指示,以LINE與「陳士賢」、自稱「藍新金流陳士賢」之「陳專員」聯繫後,被告即依「陳士賢」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寄送本案帳戶之3張金融卡,「陳專員」再告知被告「金融卡密碼 身分證 發給我下喔 需要審核入帳」,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後,「陳專員」告知被告「在審核中了 好了在通知您」,被告詢問「陳專員」:「卡片也是入帳後才會做寄送嗎」,「陳專員」回稱:「是的 款項收到就會寄回去」、「有收到入帳通知時 記得網銀不能登陸喔 需要等待系統的審核 等款項入帳好我會通知您 您在使用 不然系統會發生衝突喔 會影響入帳」。嗣「陳專員」詢問被告:「你怎麼把6萬6轉到中國信託」,被告回稱:「6萬6不是你們操作的?」、「還是說你們幫我把卡寄回來 我去銀行處理 重新開卡看看」。

⒉又中信帳戶係被告使用之薪資轉帳帳戶,於被告寄送本案帳戶之3張金融卡及提供上開金融卡密碼前之113年3月5日2時43分許,其2月薪資1萬1,200元有轉帳至中信帳戶;另被告有於113年3月15日17時50分許,自中信帳戶轉帳188元至某一臺灣銀行帳戶等情,有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187至189頁)。

⒊觀諸上述被告寄送本案帳戶之3張金融卡及提供上開金融卡密碼予「陳士賢」、「陳專員」之過程、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係因「陳士賢」、「陳專員」以本案帳戶須經審核為由,始寄送本案帳戶之3張金融卡及提供上開金融卡密碼予「陳士賢」、「陳專員」,且中信帳戶係其使用之薪資轉帳帳戶,而非其許久未使用之帳戶,另被告於寄送本案帳戶之3張金融卡後,尚有頻繁詢問「陳專員」其何時可取回、可否取回本案帳戶之3張金融卡,顯見被告並非有意要使「陳士賢」、「陳專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控制權甚明。

⒋又被告為取得「alecsei.ignatenko」所稱之獎金118,888元尚有額外支付海外代購費188元乙節,與告訴人張家瑜、徐郁雁、楊明彬於警詢時證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過程大致相同(見偵卷第45至46、71至73、129至131頁),本案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間行為內涵主要之區別僅在於其另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然此一差別尚難逕認被告行為時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已有所認識。衡以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有關Instagram抽獎抽中高額獎金之詐術,確足以使多位被害人受騙乙情,而被告於00年0月出生,案發時年紀尚淺,社會歷練難認豐富,則其供稱其係因受上開詐術所騙,始寄送本案帳戶之3張金融卡及提供上開金融卡密碼等語,當非全無可能。

⒌是以,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及卷內資料,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家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5時11分許,以Instagram與張家瑜聯繫,向其佯稱:因中獎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16日 17時4分許 6萬6,06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徐郁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6時許,以Instagram與徐郁雁聯繫,向其佯稱:因中獎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16日 17時13分許 3萬3,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靖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7時19分前之某時許,在臉書PO文出租房屋,李靖淇遂與LINE暱稱「Cheerful彤」聯繫,「Cheerful彤」向其佯稱:要預付租金才能看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16日 17時19分許 1萬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楊明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20時許,以Instagram與楊明彬聯繫,向其佯稱:因中獎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16日 17時許 2萬1,0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57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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