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連澄
- 選任辯護人
- 鄭家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4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2共同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17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A02與陳雄(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另案偵辦中)前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黑」之人所屬不詳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大台中免費求職」刊登招聘日領工作之廣告,員警網路巡邏發現後,於114年9月25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哆哆」之人聯繫,該人表示可以「娛樂代收」或「企業繳稅」方案租用或買斷金融卡,前者租用3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租用7至15天可獲取20至35萬元,買斷可獲取45萬元之報酬,後者提供1至2天可獲取3萬元之報酬,員警假意應允,約定於同日16時30分許,將金融卡放置在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某處。「小黑」隨即在Telegram群組發布臺中缺1個取簿手的訊息,A02瀏覽後與「小黑」接洽,並與「小黑」、陳雄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A02指示陳雄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收簿,陳雄抵達後拿取警員放置之包裹,攜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處後,旋為員警逮捕。警方再於114年10月1日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A02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路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iPhone 17 Pro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雄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臉書求職社團「大台中免費求職」刊登廣告擷圖、員警與LINE帳號暱稱「錢哆哆」之對話紀錄擷圖、辰雄與Telegram帳號暱稱「王岁岁(安徽正版2.0)」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Telegram帳號暱稱「U」之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Telegram帳號主頁畫面擷圖、與Telegram群組「台水糾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相簿擷圖照片在卷可稽,復有iPhone 17 Pro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雄、「小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應認被告符合前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本案係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對價收取金融帳戶之廣告後,喬裝提供帳戶者與「錢哆哆」聯繫相關事宜,警員基於查緝洗錢犯罪之目的而為,並無提供帳戶之真意,被告因而未能完成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率爾以上開分工與陳雄、「小黑」共同著手以期約對價方式收集金融帳戶,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未獲取犯罪所得等節。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稱本案尚未取得酬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利得,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扣案iPhone 17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該手機中之相關對話紀錄、相簿資料存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