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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7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林新為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23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愉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愉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本案郵局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再酌以被告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對價(偵卷第5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90號
  被   告 陳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愉婷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暱稱「林誌誠(貸)」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
    國113年9月20日14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大鵬門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賣貨便寄送方式
    ,寄送予暱稱「林誌誠(貸)」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事後再以LINE將密碼告知,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陳愉婷之
    郵局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如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愉婷於警詢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將郵局金融卡寄出,事後再以LINE將密碼告知辦理貸款之人云云。 2 被告陳愉婷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喆於警詢之指述。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喆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王喆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王喆 (提告) 以假中獎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王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2日16時24分、28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5元。 被告陳愉婷之郵局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973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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