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駿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5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顏駿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扣案之金融卡2張及iPhone 13 Pro手機(含SIM卡1張)1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本案之查獲並非告訴人配合員警進行誘捕偵查,而係員警另獲檢舉人之檢舉情資而至統一超商甲旺門市查獲被告,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呈報單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完成提領內含本案金融卡之包裹,犯罪已既遂,其嗣為警查獲,不影響犯罪已既遂之事實,此情並經檢察官於協商時所一併考量,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55號
被 告 顏駿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0巷0弄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駿豐為賺取非法報酬,自民國114年1月間某時,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京華城支付‧CMONEY」、「喬總
」之人及其他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159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嗣顏駿
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
收集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2
日前某日,LINEN暱稱不詳之人(LINE ID:tingg3828)向林嘉
琪佯稱:投資黃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林嘉琪
陷於錯誤,至假投資網站申請帳號(https://www.kdingpric
e.top/),並依其指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內含
林嘉琪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共2張(下稱本
案金融卡2張)。嗣顏駿豐依「京華城支付‧CMONEY」之指示
,於114年2月25日11時1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
一超商甲旺門市,領取裝有本案金融卡之包裹後,為埋伏之
警員當場逮捕,當場扣得本案金融卡2張及行動電話IPHONE
13 PRO 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駿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林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3)統一超商包裹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寄交本案金融卡2張,嗣由被告依暱稱「京華城支付‧CMONEY」指示前往領取後轉寄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並得以每件包裹獲取報酬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照片 被告於114年2月25日11時17分許,依照飛機暱稱「京華城支付‧CMONEY」指示前往統一超商甲旺門市領取本案金融卡2張後,為警員當場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
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京華城支付
‧CMONE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貪圖一己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簿手之
工作,詐騙被害人之金融卡,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
財產權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填補其損害,此種加重詐欺
犯罪類型,不宜輕縱,請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量處1
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扣案本案金融卡2張,核屬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