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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3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高增泓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俊偉
指定辯護人
呂家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
    稱「承諾」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從事向民眾收取詐騙款項後
    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橋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54號,另案提起公訴,
    而非本件起訴與審理範圍)。乙○○於113年8月初,遭「承諾
    」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LINE暱稱「滄海戀股海社團e
    」、「林欣雅」、「泉元國際營業員」者施以可投資獲利之
    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除依「林欣雅」指示下載「泉元
    國際」APP,並依「林欣雅」或「泉元國際營業員」指示,
    自113年12月5日起至114年2月17日,先後交付17次款項合計
    新臺幣(下同)874萬元予「林欣雅」、「泉元國際營業員
    」指派到場收款之不詳姓名年籍之車手成員(無證據證明丙
    ○○參與此部分犯行,而非本案起訴的範圍)。「林欣雅」、
    「泉元國際營業員」食髓知味,要求乙○○繼續投入金錢,乙
    ○○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裝與「林欣雅」、
    「泉元國際營業員」相約交付款項的時間、地點。丙○○則基
    於其與「承諾」、「承諾」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承諾」的
    指示,從屏東搭乘高鐵至臺中後,持已接收「承諾」所傳送
    至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之檔案,在臺中某便利商店,將冒用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空白「現金收據單」
    ,予以列印後,填寫存款人為乙○○、經辦人為丙○○金額為70
    萬元等內容,而偽造成「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乙○○
    投資款70萬元之收據私文書,以及持該手機將冒用「泉元國
    際」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予以列印後,於1
    14年2月19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向乙
    ○○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冒用「泉元國際」名義偽造的工作證
    ,佯裝其為「泉元國際」之外派人員,同時出示偽造如附表
    編號2所示的私文書,而行使偽造工作證與偽造私文書,並
    向乙○○收受70萬元款項後,準備離去之際,旋遭埋伏在旁的
    警員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與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始終坦承不諱(偵卷第31頁至
    第35頁、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107
    頁至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情節(偵卷
    第37頁至第43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
    23頁)、告訴人面交明細及車手面交時間一覽表(偵卷第25
    頁至第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2月19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頁至第
    55頁)、被告與暱稱「李欣茹」、「承諾」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
    第63頁至第64頁)、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117頁
    至第143頁)、告訴人報案之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②乙○○與暱稱「林欣雅」
    、「泉元營業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5頁
    至第69頁)、③「泉元國際」詐騙APP介面擷圖(偵卷第70頁
    )、④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71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
    被告持有而供本案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刑事判
    決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既然是用以證明
    被告任職於「泉元國際」,並經公司指派到場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之服務證明,自屬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
 ㈡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有被告擔
    任車手成員外,尚有負責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滄海戀股海
    社團e」、「林欣雅」、「泉元國際營業員」、通知被告持
    偽造工作證與偽造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款之「承諾」,足認
    參與本案詐取財物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收據單上
    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
    告偽造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後,持以向
    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與「承諾」、「滄海戀股海社
    團e」、「林欣雅」、「泉元國際營業員」、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之犯行,各
    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㈥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告
    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70萬元款項之真意,且相關款項均在警
    方監控下,故被告雖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
    然未能實際取得受騙款項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
    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
    未遂而無犯罪所得,亦如前述,則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
    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㈧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從事詐欺犯
    罪之車手工作,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狀,且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
    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
    決心,而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尤其,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前,即曾因從事相同的面交車手工作在高雄遭逮捕,
    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本院卷第31頁),並有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頁),被告前案甫遭逮
    捕,卻仍不知警惕或悔改,繼續從事相類似的犯罪行為,倘
    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
    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
    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
    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
    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前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現
    仍在緩刑期間,此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
    至第17頁),被告竟不知安份守己,而從事收受民眾受騙款
    項之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
    欺犯罪計畫,對告訴人的財產權益造成威脅,並使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猖獗,被告以偽造私文書與工作證,試圖取信告訴人,
    減損文書與服務證明的社會信用與可靠信,紊亂社會秩序,
    並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節約有限之司法資
    源,又被告係分擔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罪參
    與情節,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非處於領導、核心或支
    配的角色,而屬被動聽命遵循指示之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擔任車手工作之參與情節
    、因本案犯罪未遂而告訴人未受實際財產損害、被告犯後未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無任何補償舉措之犯後態度,
    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83頁),謀職不易,被告自
    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曾任職於食品公司擔任
    搬運理貨人員約8年後遭資遣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10頁),以及被告於本案之前,甫因從事車
    手工作遭警逮捕後,仍不知警惕,再次從事本案犯行,而不
    宜輕罰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供被告與「承諾」聯繫使用,
    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現金收據單或工作證,係被告持以
    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堪認均屬被告供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
 ⒉至於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收據
    單所為造之各印文,因均屬偽造現金收據單之一部分,上開
    偽造現金收據單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印文諭
    知沒收,併予敘明。另無證據顯示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係先行偽造印章後,始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據
    單上的印文,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可能係從電腦製
    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予以重製,亦可能透過購買、借用方式
    ,取得相關印文資料,藉以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據
    單,從而,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存有現金收據單上各印文之
    印章,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VIVO V40 LITE手機 1支  2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單 1張  3 記載姓名為丙○○且張貼丙○○大頭照之泉元國際之工作證 1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34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