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駿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所為之114年度金訴字第2100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四、沒收部分:查被告顏駿豐坦認犯行,且稱取得1,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87頁),並已依法自動繳交此犯罪所得,業如上所述,是自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應更正為「四、沒收部分:查被告顏駿豐坦認犯行,且稱取得1,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87頁),並已依法自動繳交此犯罪所得,業如上所述,是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之一編號1罪刑欄「顏駿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更正為「顏駿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所為之114年度金訴字第2100號判決,就被告顏駿豐詐欺等案件,於判決理由欄四、沒收部分:原文為「查被告顏駿豐坦認犯行,且稱取得1,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87頁),並已依法自動繳交此犯罪所得,業如上所述,是自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其中「自無須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應為「自無須再宣告追徵之必要」之誤,全文應更正為「查被告顏駿豐坦認犯行,且稱取得1,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87頁),並已依法自動繳交此犯罪所得,業如上所述,是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另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之一編號1罪刑欄「顏駿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更正為「顏駿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三、本院上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就上開部分既有誤寫,且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附表一之一、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罪 刑 1 黃雅玲 黃雅玲於臉書軟體出售物品,假買家於114年1月1日15時30分許傳送訊息表示欲購買,並佯稱要求使用7-11賣貨便,因未簽署金流協議,需帳戶驗證輸入銀行資料,不疑有他便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月1日16時25分許 31,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顏駿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2 周祖宇 周祖宇於IG軟體出售物品,假買家於114年1月1日傳送訊息表示欲購買,並佯稱要求使用全家好賣家,需帳戶驗證輸入銀行資料,不疑有他便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月1日15時33分 18,02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顏駿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