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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7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新為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建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3077、33258、34234、35399、3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詐欺等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然本院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案件,業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8月28日宣判,有該案114年7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4年7月28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8日中檢介穆114偵33077字第1149096860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為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係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077號
                        第33258號
                        第34234號
                        第35399號
                        第35400號
  被   告 賴建元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愛股)114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中交簡字第1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賴建元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
    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茍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
    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3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後,即由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5日15
    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謝承婷,通話中陸續自稱係金管會人
    員、刑警或檢察官,佯稱謝承婷涉及詐欺案件,須提供名下
    帳戶進行調查,並驗證帳戶內款項有無涉及詐欺等語,謝承
    婷不疑有他,於114年3月17日9時35分許、同年3月21日9時4
    1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至賴建
    元上開帳戶。款項匯入後,再由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賴建元復與所屬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朱善霆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其
    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融
    帳戶。款項匯入後,賴建元再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贓款,所得交予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
三、賴建元復與所屬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4
    日起,利用社群軟體與許建偉接洽,佯稱欲以其帳戶收取客
    戶款項,許建偉不疑有他,於114年5月7日20時許,在新北
    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溫泉門市,交寄其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賴建元
    則依上手成員之指示,於114年5月9日12時54分許,在臺中
    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逢美門市取件。賴建元取件後,復
    與所屬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包裹放置在上手成員指定
    地點。期間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9日17時20分起,利用社群
    軟體聯繫吳蕙均,佯稱欲與吳蕙均交易商品,須依指示進行
    認證,吳蕙均不疑有他,於114年5月9日19時22分起,陸續
    匯款7萬4012元、4萬9980元至許建偉郵局帳戶,再由不詳成
    員提領贓款,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謝承婷、朱善霆、薛智勇、楊嘉文、陳亭希、江佩芸、
    蕭濰瀚、許建偉、吳蕙均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第六分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賴建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告訴人謝承婷、朱善霆、薛智勇、楊嘉文、陳亭希、江佩芸、蕭濰瀚、吳蕙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㈢ 告訴人許建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建偉受騙後交寄金融卡之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害人張文馨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張文馨經多次詢問後,無意報案,然表示係因販賣商品遭到詐騙。  ㈤ 被告名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謝承婷匯款及不詳成員轉出贓款之事實。  ㈥ 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取款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告訴人朱善霆、薛智勇、楊嘉文、陳亭希、江佩芸、蕭濰瀚、被害人張文馨等人匯款及被告提領贓款之事實。  ㈦ 告訴人許建偉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蕙均匯款及不詳成員提領贓款之事實。  ㈧ 貨態查詢列印資料、取件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在超商取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提供帳戶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就詐
    取帳戶部分(即犯罪事實三前段),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詐取金錢部分
    (即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後段),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所涉犯罪事實一(1次)、犯罪事實二(7次)、犯罪事實三
    (2次)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從事車手或取簿手工作
    所涉詐欺等罪嫌,甫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愛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案件審理中,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為同一被告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
    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情況 提領情況  ㈠ 朱善霆 於114年5月14日,利用社群軟體聯繫朱善霆,佯稱欲向朱善霆購買遊戲序號,欲以綠界PAY付款,請朱善霆至指定平台操作等語。 於114年5月14日22時27分許,匯款9萬999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5月14日22時51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陸續提領6萬元、4萬元。  ㈡ 薛智勇 於114年5月14日21時3分許,利用社群軟體聯繫薛智勇,佯稱欲向薛智勇購買遊戲帳號,請薛智勇至指定交易平台操作等語。 於114年5月14日22時37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5月14日22時53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7000元。  ㈢ 楊嘉文 於114年5月14日19時30分許,利用社群軟體聯繫楊嘉文,佯稱欲向楊嘉文購買遊戲帳號,請楊嘉文至指定交易平台操作等語。 於114年5月14日22時39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如編號㈡所示帳戶。   ㈣ 陳亭希 於114年5月14日,寄送電子郵件予陳亭希,佯稱可參與抽獎,陳亭希至指定網路平台操作後,平台復稱陳亭希中獎,由不詳成員假冒客服人員聯繫陳亭希,請陳亭希依指示匯款等語。 於114年5月14日22時44分許,匯款2萬7749元至如編號㈡所示帳戶。   ㈤ 江佩芸 於114年5月6日,利用社群軟體聯繫江佩芸,佯稱欲向江佩芸購買商品,惟須進行金流認證等語。 於114年5月6日18時15分許,匯款8099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5月6日1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8000元。  ㈥ 蕭濰瀚 於114年5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利用社群軟體聯繫蕭濰瀚,佯稱欲向蕭濰瀚購買商品,須至指定物流平台操作等語。 於114年5月14日20時48分許,匯款4萬5232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5月14日20時59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  ㈦ 張文馨 於114年5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聯繫張文馨,佯稱欲向張文馨購買商品,須至全家好賣+平台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等語。 於114年5月14日20時58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70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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