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祐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祐昇於民國112年4月15日下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帳號、身分證件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文」之人使用,嗣後「阿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告訴人余光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本案帳戶遭警示後,被告復依詐欺集團成員「阿文」、「阿king」之指示,與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烏日分行,欲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惟該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方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有其適用;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的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時,應由先繫屬之法院為實體判決,後繫屬之法院,則應為不受理或免訴判決,僅於先繫屬法院為判決時,後繫屬之法院判決已先確定者,始應由先繫屬之法院為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7號、第103號判決意見參照)。
三、經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證件及本案帳戶存簿封面之照片提供「阿文」使用,嗣「阿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阿king」及「阿文」相繼於112年4月27日某時許,要求被告向土地銀行申請解除本案帳戶之警示狀態,被告與「阿文」、「阿king」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致電予土地銀行以解除本案帳戶之警示狀態,經土地銀行行員告知被告本案帳戶已遭暫停自動化設備交易而僅能臨櫃提款後,被告於112年5月4日14時3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烏日分行,欲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現金75萬元時,經該分行襄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由警方據報到場,當場逮捕被告之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841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13號受理後(114年10月9日繫屬),於114年12月26日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5年2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對照前案與本案係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本案雖繫屬在前,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本案自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欺方法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余光明 112年4月間、假投資詐欺 ⑴112年4月27日14時49分許 ⑵同日14時5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