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祐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A03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因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法定刑改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考量整體罪刑規定,修正後之法律將法定刑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文」、「阿king」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故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A02受騙10萬元,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開始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0萬元,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而未及提領,致款項仍在本案帳戶中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偵30841卷第58至59頁),並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23793卷第35至36頁) ,則該款項為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本案判決後,被告依照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實際賠償告訴人,或者告訴人嗣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被告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或者金融機構實際發還款項部分。
㈡、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4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2年4月19日21時29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
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及所申設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下稱
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簿封面
之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內暱稱「阿
文」之不詳成員使用(A03涉犯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25號判決)。嗣「阿文」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A02,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入戶時間,分別匯款轉帳至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上揭帳戶內。嗣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內暱稱「阿ki
ng」之不詳成員及「阿文」,相繼於112年4月27日某時許,
要求A03向土銀申請解除本案帳戶之警示狀態,A03此時即提
升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自己實行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而與「阿文」、「阿king」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致
電予土銀以解除本案帳戶之警示狀態,經土銀行員告知A03
本案帳戶已遭暫停自動化設備交易而僅能臨櫃提款後,於11
2年5月4日14時3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土銀烏日分行,欲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現金新臺幣(
下同)75萬元(包括附表所示之A02於112年4月27日14時49
分許、同日14時51分許匯入本案帳戶二筆5萬元,共10萬元
款項)時,經該分行襄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由警方據
報到場,當場逮捕A03,致A03未及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未遂。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25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並有意自本案帳戶內提領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被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於警詢中提供之與對方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申立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請,並已供詐欺集團收取告訴人遭詐款項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25號判決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下分稱舊洗錢法、新洗錢法)。經比較
新舊法:
(一)相較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雖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惟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另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此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則為最重本刑
為5年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就
刑度之比較而言,應認舊洗錢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利於
被告。
(二)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
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惟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未自白,亦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惟新洗錢法第23條第
3項既增列上開限制要件,亦應認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欺方法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2 112年4月間、假投資詐欺 ⑴112年4月27日14時49分許 ⑵同日14時5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