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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3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智雄廖健男游秀雯

上訴人
即被告
詹祐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2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75、3467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91、45081、46063、50497、54743、55618、52667號、113年度偵字第334、23793、114年度偵字第4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癸○○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161、204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4位被害人成立調解,現仍繼續與其他被害人試行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坦承加重詐欺犯行,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否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中雖否認本案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另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原應分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2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

⒉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雖亦為幫助犯,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照)。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款車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為己私利,即提供自己本案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亦形成偵查機關查緝之障礙,助長詐欺風氣,其行為實屬可責;且被告所犯本件幫助普通詐欺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重之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論處,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相較於其他犯罪之刑度非重,其又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參酌被告為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並無任何特別緣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⒈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中雖否認本案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減刑規定,其量刑容有未洽。

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是本件量刑基礎既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而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尚有未合。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於民國114年8月13日、21日、同年9月16日、17日、25日,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6、8、9、10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66、209至210、213至215、219至210、223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上開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部分自白犯罪,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被告所犯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等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加重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雖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已如前述。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未及審酌被告洗錢犯行應依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部分,疏未注意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致未列為從輕量刑審酌之因子,尚非妥適。

⒌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稱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尚非無據。且原判決另有上開⒈⒉⒋可議之處,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先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供「阿文」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嗣又將原有之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並依「阿文」、「阿king」之指示,致電予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以解除本案帳戶之警示狀態,再至土銀烏日分行,欲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現金新臺幣75萬元,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 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另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6、8、9、10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現尚未履行及迄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稍事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幫助及參與犯罪,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且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被告無犯罪所得、為供貸款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臨時工之工作,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離婚之配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7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考量被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㈣末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倘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者,亦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中均否認犯行,直至上訴後始坦承犯罪,又被告因相同案由之詐欺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841號案件偵查中及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958號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附卷可按,本院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固無可推斷被告另案已構成犯罪,然由前揭客觀事證,足認被告並非偶發犯。又雖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任何賠償,足見被告彌補、賠償本案被害人之能力與努力均不足,實難認被告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於法有違而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即無給予緩刑之餘地,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陳祥薇、黃政揚、吳錦龍、楊仕正、鄭葆琳、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游秀雯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己○○、庚○○、丁○○、壬○○、乙○○、甲○○、丙○○、戊○○、丑○○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0 癸○○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子○○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31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