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40號
- 原告
- 林秀菊
- 被告
- 童士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81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原告者,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起訴書固將原告林秀菊列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被害人,然此係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478頁),而非本案起訴範圍,本案判決亦未認定原告為被告童士修犯行之被害人,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