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1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易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易穎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林易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對告訴人陳建富、李韋樂(下合稱告訴人2人)佯稱患有疾病需就醫費用等語,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因而各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計4,000元)予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51881卷第47、90頁、偵58543卷第40頁),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58543卷第3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有多次詐欺前科(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4,000元(見偵51881卷第90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881號
114年度偵字第58543號
被 告 林易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因其罹
患妥瑞氏症而有不自主發出聲音及有不規則動作等外顯症狀
,竟濫用他人惻隱之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8月18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1段
與大有三街交岔路口旁之「東門福德祠」附近,明知其並無
急需就醫之情狀及意願,卻向陳建富佯稱其眼睛不適而需搭
車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事畢將帶母回來致謝還
錢云云,陳建富因而陷於錯誤,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予林易穎,惟林易穎將該款項用於日常開銷,花費殆盡。
㈡於114年8月29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
時代百貨公司」1樓騎樓處,明知其並無急需就醫之情狀及
意願,卻向李韋樂稱其眼睛不適而需搭車前往衛生福利部臺
中醫院急診,事畢將帶母回來致謝還錢云云,李韋樂遂陷於
錯誤,於同日2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
商擎天店」門口,借予林易穎2,000元,惟林易穎將該款項
用於日常開銷,花費殆盡。
二、案經陳建富、李韋樂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易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建富、李韋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後2
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