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2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辜進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辜進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牛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114年」更正為「115年」,第5行「飲用殆進」更正為「飲用殆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辜進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臺鐵臺中站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火車頭一店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蘋果牛奶1瓶(價值新臺幣32元),屬於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783號
被 告 辜進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進盈於民國114年7月14日上午9時5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
○區○○○道0段0號之臺鐵臺中站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火車頭一店
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
該店店員林安興管領之蘋果牛奶1瓶(價值新臺幣32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飲用殆進,隨即走出店外。嗣林安興發現遭竊
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安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進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安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