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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簡字第1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林芳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金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5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警員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金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反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而不安;另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實屬可責;又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505號
  被   告 林金陵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陵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9月10日9時2
    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沙鹿火車站3樓,先向林富成
    恫稱:「你是要吃清潔用黃色標示牌,還是要吃滅火器?」
    、「你再說話我就打你」等語,再持車站內之滅火器,作勢
    毆打林富成,致林富成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林富成
    見狀即行走避,詎林金陵又於同日9時52分許,在上址沙鹿
    火車站後站1樓騎樓,徒手推倒林富成,再持林富成所有之
    行李箱,拋砸林富成之胸部,致林富成受有右側手肘挫傷、
    右側腕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富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恐嚇、毆打告訴人林富成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富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恐嚇、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目擊證人即沙鹿火車站站務員許書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恐嚇、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傷勢照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金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金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原簡字第10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