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浤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黃浤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
被 告 黃浤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浤睿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12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4年1月2日13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某不詳處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黃浤睿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
14年1月2日13時40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浤睿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於114年1月2日13時40
分為警採尿前,有服用過藥物跟保健食品,但是伊不確定吃
過哪些藥云云。且被告於偵查中提供專利苦瓜胜肽PRO+膠囊
、芯動力膠囊等多款保健食品外盒,及其自113年4月8日起
至113年12月9日止因狹心症、憂鬱症、失眠等症狀,分別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等
院所就診之藥袋為佐,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液相層
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
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
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
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
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
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意旨參照。且毒
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
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
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
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
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
,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
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
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
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
等副作用,業經衛生署分別於 68 年 7 月 7 日衛署藥字
第 221433 號,69 年 12 月 8日衛署藥字第 301124 號,
與 75 年 7 月 11 日衛署藥字第 597627 號函(公告列為
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衛生署79 年 10 月 9 日
衛署藥字第 904142 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
用。爰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禁藥
,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 0960004
880 號函釋在卷可參。而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專利苦瓜胜肽PR
O+膠囊、芯動力膠囊等多款保健食品外盒,均係經衛生福利
部認可在市面販售之保健食品,難認該等保健食品內含有安
非他命類毒品成分。又被告雖自113年4月8日起至113年12月
9日止因狹心症、憂鬱症、失眠等症狀,分別至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等院所就診,
然被告自陳無法確定此次採尿前服用了哪些藥品等語,則被
告此次尿液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該等
藥品是否有關,已非無疑。又我國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
使用,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乙節,已如上述,則縱令被
告於此次採尿前確曾服用上開藥品,亦難認其於合法醫療院
所取得之藥物,含有安非他命類毒品成分。況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之前2年均為警方列管人口,都有配合驗尿且每次採集
尿液均呈第二級毒品陰性反應,而自被告提出之醫院藥袋可
知其因前開慢性疾病就診期間至少長達數月之久,而被告之
前均未遭檢驗出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益徵其此次
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醫院開立之藥物無關。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本
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