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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周莉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浤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黃浤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
  被   告 黃浤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浤睿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12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4年1月2日13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某不詳處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黃浤睿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
    14年1月2日13時40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浤睿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於114年1月2日13時40
    分為警採尿前,有服用過藥物跟保健食品,但是伊不確定吃
    過哪些藥云云。且被告於偵查中提供專利苦瓜胜肽PRO+膠囊
    、芯動力膠囊等多款保健食品外盒,及其自113年4月8日起
    至113年12月9日止因狹心症、憂鬱症、失眠等症狀,分別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等
    院所就診之藥袋為佐,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液相層
    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
    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
    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
    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
    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
    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意旨參照。且毒
    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
    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
    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
    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
    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
    ,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
    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
    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
    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
    等副作用,業經衛生署分別於 68 年 7 月 7 日衛署藥字
    第 221433 號,69 年 12 月 8日衛署藥字第 301124 號,
    與 75 年 7 月 11 日衛署藥字第 597627 號函(公告列為
    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衛生署79 年 10 月 9 日
    衛署藥字第 904142 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
    用。爰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禁藥
    ,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 0960004
    880 號函釋在卷可參。而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專利苦瓜胜肽PR
    O+膠囊、芯動力膠囊等多款保健食品外盒,均係經衛生福利
    部認可在市面販售之保健食品,難認該等保健食品內含有安
    非他命類毒品成分。又被告雖自113年4月8日起至113年12月
    9日止因狹心症、憂鬱症、失眠等症狀,分別至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等院所就診,
    然被告自陳無法確定此次採尿前服用了哪些藥品等語,則被
    告此次尿液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該等
    藥品是否有關,已非無疑。又我國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
    使用,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乙節,已如上述,則縱令被
    告於此次採尿前確曾服用上開藥品,亦難認其於合法醫療院
    所取得之藥物,含有安非他命類毒品成分。況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之前2年均為警方列管人口,都有配合驗尿且每次採集
    尿液均呈第二級毒品陰性反應,而自被告提出之醫院藥袋可
    知其因前開慢性疾病就診期間至少長達數月之久,而被告之
    前均未遭檢驗出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益徵其此次
    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醫院開立之藥物無關。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本
    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易字第28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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