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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2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芳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世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1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22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702號搜索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世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民國89年間某時起至114年12月8日遭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犯行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子彈1顆,期間長達甚久,其行為除對社會治安產生威脅外,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之危險,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驗後認具殺傷力,惟既經試射,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徐世仰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129號
  被   告 徐世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世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交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
    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
    ,於89年間某時,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莊姓
    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未經許可擅自持有之
    。嗣徐世仰因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
    114年12月8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徐世仰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弄000號之工廠內,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
    命2包、依托咪酯1包、空煙彈5個、電子菸霧化器3個、吸食
    器1組、電子磅秤2個、分裝袋1批(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罪嫌,另案偵辦)、子彈1顆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世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案物品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7日刑理字第114616645
    6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
    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自114年12月8日前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莊姓友人處
    取得子彈,至114年12月8日為警查獲止,該期間非法持有子
    彈之行為,屬繼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罪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
    ,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
    」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
    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子彈1顆,已試射喪失子彈之效能不
    再具有殺傷力,不具違禁物性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依托咪酯1包、空煙彈5
    個、電子菸霧化器3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個、分裝袋1
    批等物,於被告另案毒品案件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525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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