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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許曉怡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耿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0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2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及加重其刑之說明,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與肇事逃逸等案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12年11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3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被告於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13年1月3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是被告於該案確定後6月以內且在假釋期滿未逾3年前,前揭假釋仍有遭撤銷之虞,自不宜逕以累犯論,僅將被告之前科記錄列入科刑審酌,檢察官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與肇事逃逸案之有期徒刑1年4月接
    續執行,於112年11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
    3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13日6時
    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之水悅汽車旅館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持搜
    索票於114年4月14日14時57分許及同日16時15分許,在臺中
    市○區○○○○街000巷0號前及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對其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此部分所涉販賣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由警另案偵辦),另為警徵得其
    同意,於同日2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安非他命濃度:1362.0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3000ng/mL)反應之事實,有臺中憲兵隊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不明結晶體 包 1 淨重4.6788公克、檢出含愷他命成分 2 不明結晶體 罐 1 淨重0.9557公克、檢出含愷他命成分 3 K煙 支 2 檢出含愷他命成分 4 電子磅秤 台 1  5 iPhone 14 手機 支 1  6 不明粉末 包 1 淨重0.1905公克、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成分 7 吸食器 組 1  8 煙彈 顆 4 未檢出含毒品成分 9 夾鍊袋 批 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69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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