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4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5 年度偵字第13138 號),本院受理後(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15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進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附表編號1 詐騙時間「58分」應更正為「18分」、編號5 匯款金額補充「(業經銀行警示凍結未遭提領,參偵卷第65-67 頁)」,及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卷內無)」,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除起訴附表編號5 告訴人楊進長受騙匯款部分外】、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即起訴附表編號5 告訴人楊進長受騙匯款部分】。起訴意旨雖就附表編號5 告訴人楊進長受騙匯款部分之法條適用亦載幫助洗錢既遂,惟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固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轉出或提領之狀態而構成詐欺既遂,同時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及時警示凍結致未提領成功(見偵卷第65-67 頁),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屬幫助洗錢未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59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8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7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另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一併敘明。
㈡被告以前開一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名被害人等詐騙匯款(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致其中被害人多次匯款,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正犯提領行為亦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幫助犯均同),為同種想像競合,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既未遂),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提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認罪知錯態度,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慮及被害人受騙財損程度(起訴附表編號5 部分業經臺灣銀行凍結圈存),綜合全案卷證,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沒收之說明: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楊進長匯入上開臺銀帳戶內款項,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3 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可逕申請該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予以發還,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偵查起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