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愛
- 輔佐人
- 陳綋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24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5年度易字第6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愛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一般毀損罪,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足成立。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所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邱愛故意持不明鈍器反覆刮磨告訴人蕭芳芳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座墊,致該機車座墊外觀刮損,且非得以一般清水即可處理恢復原有外觀,顯已使上開機車座墊外觀原具有保護及美觀之附隨效用喪失,受有顯著破壞而減損其效用,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自堪認定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54條所規定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構成要件相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毀損罪,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竟恣意刮磨他人機車座墊,致該財物原本美觀效用之外觀形貌受有顯著破壞而減損其效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酌以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已生悔意,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兼衡被告過去曾有竊盜、妨害家庭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09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3-16頁】,素行普通,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身體狀況及家境均不佳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且有被告提出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5、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245號
被 告 邱 愛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愛係臺中市西屯區四川三街「東方驛站」社區之住戶,其
與該社區住戶蕭芳芳曾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10月18日1時17分許,持不明鈍器,在該社區51號前騎
樓處,反覆刮磨蕭芳芳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之座墊,致該機車座墊外觀刮損,足以生損害於蕭
芳芳。嗣蕭芳芳發覺該座墊遭損,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通知邱愛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芳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愛於警詢時之供述。(其經本署傳喚未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在告訴人蕭芳芳所停放之該輛機車旁,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是拿抹布擦該輛機車云云。 2 告訴人蕭芳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座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刮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光碟1片、現場與機車座墊受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及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機車座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