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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江錫麟林美玲胡文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70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文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文昌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文昌於102年4月11日下午3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時,因認王吉雄擺放物品在路旁,影響其行車出入,林文昌見王吉雄在該處一樓,即上前與王吉雄發生口角爭執,林文昌並徒手毆打王吉雄(所涉傷害犯行,經王吉雄於原審撤回告訴,業經原審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林文昌餘怒未消,竟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榔頭1支(未扣案)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王吉雄之住處,接續敲打王吉雄住處1樓之大門鐵門數次,造成王吉雄所有之住處1樓鐵門受有多處凹陷刮痕損壞,而減損該鐵門原有外表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吉雄。

二、案經王吉雄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文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當時係就傷害罪及毀損罪部分一併調解云云(見本院卷第30、51、52頁)。惟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核字第1131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結果,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王吉雄(下稱告訴人)於102年4月11日所生糾紛,渠等於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係僅就「雙方體傷而生糾紛」部分成立調解,此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102年10月9日102年刑調字第830號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及背面),告訴人復於102年10月9日即遞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撤回告訴,告訴人於102年11月12日原審審理時陳稱: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等語,並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1月12日審理時當庭曉諭本件傷害部分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故僅就毀損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鐵門凹損的部分我願意賠償告訴人1萬元」等情,有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2年10月9日撤回告訴狀及原審法院102年11月12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第33至34頁、第36頁背面),堪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抗辯毀損部分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於原審表示就鐵門凹損的部分願意賠償告訴人1萬元。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提出之調解書僅針對傷害罪部分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僅就傷害部分成立調解,渠等間所成立之調解及告訴人於原審撤回之告訴,僅及於告訴人告訴傷害部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難予採取。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王吉雄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住處1樓鐵門毀損狀況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監視錄影器錄製之畫面及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及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或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上揭告訴人住處1樓鐵門毀損狀況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透過攝錄後由機器播放後再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原審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吉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8頁背面、原審卷第34頁背面),並有告訴人住處1樓鐵門毀損狀況之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2頁證物袋、原審卷第21至22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所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住家大門本身就房屋而言,除具擋風遮雨之屏蔽及防竊效能外,因位在住家出入口,尚兼具有美化房屋外觀之效用,倘實施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外觀形貌,使其美觀效用減損,縱對物之本質之機能無害,亦足以減損物之美觀效用。被告持榔頭敲打告訴人住處1樓大門鐵門,造成告訴人所有之住處1樓鐵門受有多處凹陷刮痕損壞,有告訴人住處1樓鐵門毀損狀況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2頁證物袋、原審卷第21至22頁),告訴人住處1樓大門鐵門兼具有美化房屋外觀之效用,遭被告持榔頭敲打之後,受有多處凹陷刮痕損壞,自足減損該鐵門原有外表美觀之效用,自屬損壞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是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觀諸告訴人住處1樓鐵門毀損狀況之照片(見偵卷第62頁證物袋、原審卷第21至22頁),告訴人住處1樓鐵門遭被告持榔頭敲打後,係呈現多處凹陷刮痕損壞,並無明顯破裂、或造成鐵門無法關閉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王吉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鐵門仍然可以正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鐵門之效用或價值已喪失,而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住處1樓鐵門遭被告持榔頭敲打後,造成多處凹陷損壞而不堪用,自有未洽,尚難採取,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持榔頭敲打告訴人住處1樓大門鐵門數次,造成告訴人所有之住處1樓鐵門受有多處凹陷刮痕損壞,被告毀損造成之凹陷刮痕雖有數處,惟多次毀損行為均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毀損罪之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㈡查被告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察,認被告以榔頭敲擊告訴人所有之鐵門,並未使大門喪失一部之效用,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生怨隙,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因細故毀損告訴人住處1樓鐵門,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雙方雖已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惟就毀損部分則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分經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輕忽他人財產法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榔頭,雖未扣案,惟犯案所用之榔頭係被告所有,現仍在被告家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胡 文 傑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