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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6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黃崧嵐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泰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5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緝字第1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泰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泰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本案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建昌,復持椅子朝告訴人施加傷害等舉措,係其基於傷害告訴人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空間內所為傷害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竟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即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徵得諒解,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易緝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傷害告訴人過程中,所持用之椅子1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既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且屬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之物品,如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之諭知於本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

               書記官 蘇佩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64號
  被   告 楊泰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泰安於民國114年4月9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金典酒店地下1樓之星巴克咖啡店內,因故與不認識之陳建
    昌起口角,楊泰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趨前揮擊毆打陳建昌
    之頭部,致陳建昌跌坐在地後,再持椅子揮打陳建昌,致陳
    建昌受有雙上肢挫傷、頭部挫傷及臀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復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泰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陳建昌起口角,然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在該商場星巴克咖啡店內,伊坐在那裡看書,伊不認識告訴人,當時伊起身要去拿東西,剛好有東西掉下來,告訴人就罵伊幹你娘,伊才踢告訴人坐的椅子說「你這個人怎麼這麼搞怪(臺語)」,伊無心要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是故意跌倒云云。 2 告訴人陳建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光碟1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員職務報告及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確有趨前揮擊毆打及持椅子揮打跌坐在地之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泰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
    告訴人陳建昌認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時,被告對其恫稱
    :「你很搞怪」(臺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另涉有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惟查,此部分雖經被告供承在卷,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屬密接時間、
    空間所發生之事,與前揭起訴部分應屬以接續行為侵害異種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46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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