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泰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5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緝字第1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泰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泰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本案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建昌,復持椅子朝告訴人施加傷害等舉措,係其基於傷害告訴人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空間內所為傷害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竟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即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徵得諒解,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易緝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傷害告訴人過程中,所持用之椅子1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既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且屬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之物品,如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之諭知於本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64號
被 告 楊泰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泰安於民國114年4月9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金典酒店地下1樓之星巴克咖啡店內,因故與不認識之陳建
昌起口角,楊泰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趨前揮擊毆打陳建昌
之頭部,致陳建昌跌坐在地後,再持椅子揮打陳建昌,致陳
建昌受有雙上肢挫傷、頭部挫傷及臀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復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泰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陳建昌起口角,然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在該商場星巴克咖啡店內,伊坐在那裡看書,伊不認識告訴人,當時伊起身要去拿東西,剛好有東西掉下來,告訴人就罵伊幹你娘,伊才踢告訴人坐的椅子說「你這個人怎麼這麼搞怪(臺語)」,伊無心要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是故意跌倒云云。 2 告訴人陳建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光碟1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員職務報告及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確有趨前揮擊毆打及持椅子揮打跌坐在地之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泰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
告訴人陳建昌認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時,被告對其恫稱
:「你很搞怪」(臺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另涉有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惟查,此部分雖經被告供承在卷,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屬密接時間、
空間所發生之事,與前揭起訴部分應屬以接續行為侵害異種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