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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78號

聲請變更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吳孟潔黃淑美劉佳紋

聲請人
即具保人
陳畇里
即具保人
具 保 人 陳國陽
被告
陳俊廷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0 樓之0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陳俊廷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89號),聲請更換保證金繳款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具保人陳國陽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免除原具保人陳畇里之具保責任,發還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具保人陳畇里(下稱聲請人)與被告原為共同租屋室友關係,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就被告陳俊廷涉嫌詐欺等案件,擔任具保人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聲請人業於115年2月28日搬離租屋處,且通訊軟體停用無法聯繫,雙方已無室友關係,且聲請人無意願繼續擔任被告之具保人,故聲請免除聲請人之具保人責任,並改由有意願承接具保人身分及履行具保義務、擔保被告到庭之被告父親陳國陽擔任具保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第1項);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第3項)。其中第2項規定於103年1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明載:「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屬被告之權利,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本得自由選擇是否接受,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被告無力負擔具保金或面臨具保金之返還義務,被告亦應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爰修正原條文第2項」等語。因此,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具保證書之第三人得否聲請變換為被告,法雖無明文,但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文義解釋,倘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聲請變換由被告具保,應視為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聲請退保,並提請法院審酌其所提出替代人選之身分、資力及得否滿足原同意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所欲達成之程序保全目的,尚難逕以法無明文而概予否准,而法院同意由第三人具保時,係以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方式,並考量被告與該第三人間具有相當社會連結為前提,課以第三人財務上之負擔,以達成保全被告程序進行之目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畇里原係被告之室友,於114年12月30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本院金訴卷第33至37頁),而聲請人已徵求被告之父親陳國陽同意承接具保人身分及履行具保義務(見本院聲字卷附同意書及戶役政資料參照),本院審酌具保之目的,在擔保被告日後依指定期日到庭受審、接受執行,只須能達成被告到案之目的,自無不許變更具保人之理,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具保人陳國陽應在接獲本院通知時,按旨繳納5萬元保證金,繳納後,准予免除原具保人陳畇里之具保責任,並發還原繳納之保證金。若具保人陳國陽未依通知繳納保證金,則原具保人陳畇里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劉佳紋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678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變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