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NHAN THONG(中文名:阮仁通,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
NGUYEN NHAN THONG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NGUYEN NHAN THONG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訊問被告後,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其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在卷,而依卷內證據,均足認被告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失聯移工,於我國無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案雖已為一審判決,但後續仍有審判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原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經權衡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