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0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武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武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武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自民國114年8月9日某時起,以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多次下注簽賭,均基於單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獲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本案行為前,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期間長短、手段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被告自陳於上開賭博期間並無獲利等語(見偵卷第23頁),且卷內無其他積極事證認定被告有因本案有獲有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聲請宣告沒收,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所持用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5年度偵字第26682號
被 告 鍾武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武憲明知「88WIN博奕平台」之博弈網站(下稱本案賭博
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彩票、遊戲等
方式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
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9日,在不詳地點,以手機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本案賭博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並取得
帳號密碼,並綁定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用於收取以本案賭
博網站遊戲點數兌換之現金。鍾武憲於後即以本案帳戶轉帳
儲值至其本案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後,依本案賭博網站所定之
規則與賠率,以該遊戲點數進行體育賽事下注,如贏,可依
賠率獲得遊戲點數;如輸,則遊戲點數歸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
所有,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本案賭博網
站對賭。嗣警查緝本案賭博網站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武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本案賭博網站賭博平台頁面截圖、本案賭博網站
出金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係為賭博財物,客觀
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
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
,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另無證據證明被
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獲有不法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