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2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亞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亞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亞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李元淳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盜共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444元之商品,該等商品係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賠償金額已逾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額,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偵卷第67頁),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全數發還告訴人,即不應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瑜股
115年度偵字第32719號
被 告 趙亞心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亞心於民國115年3月16日19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河北東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長李元淳所管領、販售如附表
所示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444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李元淳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元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亞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元淳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遭竊商品資料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此
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附表
編號 遭竊商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金車滿鮮Easy Cook冷藏烏龍麵 3包 135元 2 鴻運鹽滷豆腐 5包 100元 3 黑胡椒毛豆莢 1包 55元 4 阿薩姆茶葉蛋 1包 65元 5 台農初農鮮蛋(紅) 1盒 89元 共計444元